一字之差,引发6000万元高额赔偿
发布时间:2025-04-21阅读量:59
医药领域创新成果直接关涉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必须给予最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甲药业公司诉被告乙药业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判决,依法认定被告恶意注册并使用与原告公司驰名商标“长秀霖”高度近似的“长舒霖”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由于被告侵权获利已远高于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规模、主观恶意及行业特殊性,尤其是惩罚性赔偿等因素,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为6000万元,创下全省药品商标侵权领域的最高判赔金额。甲药业成立于1998年,在生物合成人胰岛素及其类似物的开发、研制和生产方面处于国内外领先地位。该公司于2002年研制出首个国产第三代胰岛素——“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打破了跨国企业对中国第三代胰岛素市场的垄断。2003年,甲药业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长秀霖”商标,并于2006年2月获核准注册。
此后长达十多年时间里,“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一直是中国市场上唯一的国产甘精胰岛素注射液,销售区域覆盖几乎所有省份,是第三代胰岛素市场份额前五品牌中唯一的国产品牌。乙药业曾作为甲药业的股东,是生产中成药、西成药和生物药品的制药企业,主要生产第二代胰岛素产品。自原告2005年开始使用并注册一系列“长秀霖”“速秀霖”“锐秀霖”商标后,乙药业随即在相关商品类别上注册“长舒霖”“速舒霖”“锐舒霖”商标。2020年2月,乙药业将“长舒霖”商标使用在甘精胰岛素注射液产品上,并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包装装潢,向全国销售。
2021年年底,甲药业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万元。苏州中院首先认为,“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的商标、包装、装潢和商品名称,经甲药业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原告使用“长秀霖”商标胰岛素注射液的市场份额、销售收入、纳税、净利润、销售量、销售范围和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事实,足以认定“长秀霖”商标在被告申请注册“长舒霖”商标之前,已在中国境内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驰名条件,属于驰名商标。
法院进一步指出,胰岛素属于典型易混淆药物,被多国纳入高警示药品目录,其用法用量特殊复杂,药剂量或血药浓度有微小差异就可能危及生命健康安全。不同厂家生产的胰岛素产品在成分、剂型和规格、配套用法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本案中经比对显示,“长舒霖”与“长秀霖”仅一字之差,且商品包装均以蓝色色块为主视觉要素,整体构成高度近似。被告企业作为同业竞争者及原告公司前股东,明知“长秀霖”知名度仍注册近似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药品安全关乎公众生命健康,药品商标与包装的清晰严格区分是防范用药错误的关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商标标志、包装盒外观上均与原告“长秀霖”产品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混淆,如因混淆发生用药错误可能导致药物使用失能,甚至危及患者生命健康。且在案证据显示,已经有部分患者及医生对“长舒霖”与“长秀霖”两产品产生混淆。
于是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作为胰岛素产品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必然了解胰岛素属于A级高危药品以及胰岛素用药错误的后果,亦早已知晓原告企业“长秀霖”胰岛素的存在及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但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关于赔偿损失,法院采用裁量性赔偿方法,根据乙药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率×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进行计算。在案证据显示,上述销售收入为4.1亿元,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率为不低于48.51%。至于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法院从定性和定量两个角度进行考量,具体从药品领域的宏观发展趋势、消费者购买药品的微观角度、胰岛素行业的特殊性、仿制药的特点以及企业字号等其他影响产品利润的因素等方面,确定涉案标识的贡献率为不超过20%。
同时,被告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故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在裁量确定的基数基础上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确定乙药业赔偿甲药业经济损失6000万元。
【法官说法】
恪守商业道德 维护公众生命健康
药品不是普通商品,关乎患者的生命健康,尤其是胰岛素这一类高危且极易混淆的药品,更应严格把握相关品牌的商业标识,防止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本案作为江苏药品商标侵权领域判赔最高的案件,是贯彻落实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加大对药品行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推动我国医药产业有序健康发展。本案在药品领域商标贡献率的确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在药品领域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首次对涉案标识的贡献率进行了精细化的裁量。
具体来说,法院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综合考虑了多个因素:
一、药品行业的整体发展趋势;
二、消费者在购买药品时的具体行为和心理;
三、进入药品行业的门槛高低;
四、原研药和仿制药在技术上的区别;
五、药品企业自身的知名度。通过这些分析,法院合理确定了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从而更精准地计算出损害赔偿金额。这一做法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此外,法院还特别关注了那些曾经有持股关系的主体。这些主体理应知晓他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但却没有主动避让,反而注册了近似商标,并将其使用在相同的药品上。法院认定这种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考虑到所涉及的药品属于高警示、易混淆的药物,侵权行为可能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法院决定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加大对此类行为的规制力度。高额的判赔不仅体现了法院对医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同时也向医药企业发出了明确警示:必须恪守商业道德,不能利用历史关联或近似标识进行不当牟利。这一判决有助于净化医药领域的竞争环境,依法保障公众的用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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